一些中小规模企业或者家族企业经常采取合伙形式来发展自己的事业,因为合伙企业有着自身的好处:一是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比较少;二是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起比个人企业更多的资金;三是每一个合伙人都有参与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发展等问题有较多的控制权和发言权;四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非常自由和灵活,同时合伙企业也不用公开财务账目和年度报告。但是,在设立合伙企业的时候,如果选择的合伙人诚信度偏低则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麻烦。下面这个案例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一点。 王某、丁某与方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合伙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一次查账中,王某因收受企业贿赂而出具假的验资报告,事件公开后该会计师事务所背负了360万元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财产及王某的个人财产都不足以偿还债务,债权人要求法院追加丁某、方某为债务人。丁某和方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对王某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法院最后判决丁某和方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案中,王某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企业自身行为,出现纠纷应该由合伙企业来承担责任,所以丁某和方某应该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能将没有过错的合伙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合伙人可以在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针对企业债务的赔偿责任做出约定,在出现纠纷时分清每个合伙人的责任。但是,这种合伙协议也只能在合伙人之间才有效,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是没有一点效力,也就是说即使王某、丁某和方某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合伙协议并且约定了谁过错谁担责,债权人仍然可以追加丁某和方某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告诉我们,设立合伙企业时一定要看清自己的合伙人。 法条链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