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甲电子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乙汽车公司供给甲电子公司轿车2辆,单价为24万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6月,甲电子公司于2月20日前预付货款18万元,其余货款待交付车辆后15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所购车辆的品质、规格、颜色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甲电子公司按期付了18万元的货款。3月份,甲电子公司分立为丙电子元器件公司和丁电器公司。甲电子公司向乙汽车公司购买的两辆轿车作为公司分配财产为丙电子元器件公司所有。甲电子公司在清理原订合同时,和乙汽车公司协商约定,所购汽车剩余价款由丙电子元器件公司和丁电器公司各负担一半。 6月份,乙汽车公司送货时被告知汽车运至丙电子元器件公司,丙电子元器件公司向乙汽车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乙汽车公司向其追要剩余的15万元。而丙电子元器件公司却称,按照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协议,其对这笔债务只负担一半,其余的一半货款应由丁电器公司支付。丁电器公司则提出自己资金紧张,而且并未占有、使用这两辆汽车,这是丙电子元器件公司所欠的货款。乙汽车公司追索无结果后,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定由丙电子元器件公司与丁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宝解析: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连带之债,则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上说,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从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说,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但各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的权利份额。所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各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因此,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迫偿。 以上述案件为例,甲电子公司分立为丙电子元器件公司和丁电器公司,分立后的两家公司应当对甲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按内部的分担比例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