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是一家企业的技术主管,于2002年5月进入该企业工作,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后,与这家企业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2004年6月,这家企业因调整产品结构发生重大调整,书面通知小李双方劳动合同于七月份解除。小李也同意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在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与企业发生了分歧。因为根据小李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上面约定如果因客观情况变化企业单方解除合同的,企业应按员工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余下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企业人力资源部认为小李的工作时间为十一个月,即从2002年8月1日起算,三个月的试用期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内,故企业只给予相当于小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那么企业的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吗,小李的试用期不能作为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吗? 评析: 该企业人力资源部的观点是错误的,试用期应当作为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即企业应给予小李相当于其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时间,一般始于合同的生效之日,终于合同的终止之时。试用期是指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对方而约定的考察时间,它是整个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因此小李的工作时间应包括三个月的试用期,即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二个月。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和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可企业与你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因客观情况变化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公司按员工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余下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企业应给予你相当于其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作 者:曹鹏飞律师 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 编 辑:商晓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