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金属总公司的章程中规定:“金属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以2/3以上决议通过决定,并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2003年3月该金属总公司在长沙成立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2003年4月,金属总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命范某为长沙分公司的经理。2003年5月,范某持长沙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由于该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贷款到期时无力还款,于是银行找到金属总公司,要求其偿还分公司的贷款。总公司以分公司经理的任命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不予偿还。中国银行某支行遂将该金属总公司及其长沙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