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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青春损失谁来赔
导读:严格来说,“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我国的法律中不支持“青春损失费”的说法,仅认可有事实依据的“精神损害”。

  “爱情到来时总是蹑手蹑脚,离开时却是摔门而去”。恋爱是美好的,但一旦分手,则往往或多或少引出一些事端,比如因索赔“青春损失费”而酿纠纷就很常见。近年来,索赔“青春损失费”事件频惹是非,屡见报端。

  2000年,熊某(女)与周某(男)恋爱并同居,期间熊某还为周某堕过胎。后来,熊某发现周是已婚男子,两人为此争吵不断,周某遂提出分手。熊某父母认为自己的女儿吃了亏,遂找到周某,索要20万元青春损失费,周某被迫与熊某签订协议:“双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恋爱、同居关系,周某向熊某支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因周某不支付约定费用,熊某遂诉上法庭要求周某履行协议。法院认为,青春损失费的约定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严格来说,“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我国的法律中不支持“青春损失费”的说法,仅认可有事实依据的“精神损害”。所谓有事实依据,是指对生命健康权、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侵犯事实。《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新的《婚姻法》对夫妻离婚时赔偿问题解释为婚姻的一方可向婚姻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但并不意味“青春损失费”的合理合法化。

  恋爱是双方自愿的,同居,乃至订婚仅以双方自愿为前提,都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在恋爱同居中产生的纠纷尤难得到支持。对于一些个人以青春损失费为由,骚扰、纠缠当事人的,律师提示当事人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赔偿也换不来已逝青春。“青春”作伴,价值几何?青春本无价,索赔青春,何如珍惜青春。 

看完此文后的用户评论(共0篇评论):
非常有用,收藏了!
0 人
还可以,学到一点知识
0 人
一般,我是打打酱油的
0 人
无聊,没什么看头
0 人
差劲儿,浪费时间
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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