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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以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是否构成偷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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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20
作者:王蓬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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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李某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也从未向李某发出过书面的申报纳税通知,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

  案情简介:李某于1996年3至2006年3月将其自有的3间门面出租给王某,共收租金2200000元人民币。在该期间,李某未曾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部门也未曾通知其申报纳税。后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经查明,李某应交纳税款110000元。

  分歧意见:纳税人以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是否构成偷税罪?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偷税罪。理由如下: 1997年2月18日国家税务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该批复已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李某将其门面出租给王某,长期不申报纳税,共计偷税110000元,根据刑法及上述批复的规定,李某应构成偷税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不构成偷税罪。理由如下:王某虽然少交税款110000元,但税务机关并未书面通知其申报纳税,不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偷税罪。

  评析:《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以及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以假冒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税款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款、已收税款。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二、个人或单位二年内因偷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后又偷税,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可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般是指经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申报,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未办理税务登记,只有在经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后仍拒不申报的,才能视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李某虽然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不缴纳税款,但税务机关也从未向李某发出过书面的申报纳税通知,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偷税罪的客观表现,不构成偷税罪。国家税务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是新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现在已经作废,且该批复是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看完此文后的用户评论(共1篇评论):
非常有用,收藏了!
0 人
还可以,学到一点知识
1 人
一般,我是打打酱油的
0 人
无聊,没什么看头
0 人
差劲儿,浪费时间
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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