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提及,由于认知和观点的不同,法院在审理车贷险案件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导致法律适用混乱,有适用保险法的,有适用担保法的,还有两者混用的,同样的案子判决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即使最高院,其观点也在反复摇摆之中,这无疑是极为有害的。 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对车贷险的认识不一,合同条款差异很大,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但有三条原则必须明确,首先必须明确车贷险纠纷属于保险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其次,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将车贷险还原为信用保险,不能按照保证保险对待;第三,应当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或相关协议的实际内容进行审查、认定,实质是保险合同的,适用保险法,实质是保证合同的,适用担保法。 对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笔者提出如下几点: 1. 诉讼主体的确定。在车贷险纠纷案件中,一般存在四个合同,即机动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和保险合同,存在的当事人包括购车人(也是借款人、名义投保人)、经销商(通常也是保证人)、贷款银行(合作方、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合作方、保险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同一当事人在不同的合同中身份及法律地位不同。诉讼通常由银行提起,被告会涉及保险公司、购车人和经销商。在银行单独起诉某一方时,如果依单一合同即可查清事实,确定责任的,不得追加其他合同方为第三人,反之可以追加相关方为第三人;银行同时起诉不同合同的当事人的,由法院根据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有利于法院审理原则决定分开审理或合并审理。 2. 与保险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主要是指与原保险法第12条、第28条、第45条的冲突,在将车贷险当作保证保险时,确实存在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问题,但是,将车贷险还原为信用保险后,借款人只是名义投保人,或应称为保费代缴人,真正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银行,上述问题自不存在。 3. 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问题。因为车贷险是保险而非保证,所以虽然借款合同是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但两者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保险合同独立存在,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保险人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即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只是债的一种变形,其只是发生了形式上变化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改变,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保险利益并不因被保险债权的变形而当然消灭,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4.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此处的特别约定是指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合同还设定了其他担保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顺序及范围等,通常会约定银行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之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而且保险人只赔偿银行从担保方所获赔偿与合同中约定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这些约定类似于担保法中当同一债权之上存在多个担保情况下的处理原则,虽然车贷险不是保证,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自由设定与担保法规定相同或类似的原则,此类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5. 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通常会先与贷款银行签订银保合作协议,其中会约定双方的一些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银行是车贷险的实际投保人,因此,该协议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补充。如果其内容与保险合同相冲突,双方如果在合同或协议中有冲突处理原则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由于保险合同形成在后,应当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6. 对名为保险实为保证的合同处理。认定合同的性质,并非依据其名称,而要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责任、履约方式及合同目的等因素加以分析。虽然根据前面分析,车贷险应当属于信用保险,但是,实践中也有部分保险合同大大超出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内容要求,则此类合同应当定性为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