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所论,主要是为厘清车贷险的概念,明确现有纠纷的处理原则。在此基础上,面对汽车消费市场的再度红火,以及保监会发文要求稳步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完全有必要在总结过去的基础上,以信用保险的特点来重新构建车贷险制度。为此目的,笔者在原《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加以修改,提出如下方案: (一)合同主体 车贷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此外,为解决名义投保人的问题,应当增加约定购车人作为保费代缴人,以避免在实践中引致混淆。 1. 投保人应当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购车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其也是合同的被保险人。 2. 购车人作为保费代缴人,向保险人缴纳保费,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是合同的关系人。虽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购车人如果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应当由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但实际上由于保险人出具保单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购车人自然会履行此项义务。 3. 保险人是经保监会批准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责任 1. 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2. 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 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4. 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 (三)责任免除 1. 因战争、军事行为、暴动、政府征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地震等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赔偿。 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1) 由于被保险人过错或购车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2) 购车人与被保险人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对所签定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修订。 (四)保险期限 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 (五)保险金额 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和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 (六)投保人义务 1. 应如实按规定填写投保单及附件的内容。 2. 投保时应一次缴清全部保险费。 (七)被保险人义务 1. 发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对象必须为购买使用车辆的最终用户。 2. 应督促购车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地向保险人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 3. 应与购车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 4. 应与购车人约定在偿还贷款期间,不得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 5. 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购车人有潜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 6.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八)赔偿处理 1.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有效单证: 1) 索赔申请书; 2)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信用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 3)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副本; 4) 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 5) 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6) 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 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 1) 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 a)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抵(质)押物的处置方式和价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b) 保险人有权随时了解抵(质)押物处置进展情况或派员参与处置; c)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2) 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险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的10%的免赔。 3. 如果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发生全损,购车人索赔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应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可直接偿还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剩余部分再支付给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