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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商家推脱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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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30
作者:林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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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豪盛百货大厦是一家有着十多年经营历史的大型商场,但因其经营不善,营业额、利润率日渐下降。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提高人气,该商场充分利用各种方式打出了促销广告。广告称:“凡于2009年1月10日至1月15日期间,每日在商场一次性购物满800元的前10位,均有机会凭购物小票参加本商场组织的抽奖活动,一等奖奖金3000元,二等奖奖金1500元……”李先生与人合伙于2009年1月13日在该商场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商品,因此很自然地被纳入了抽奖范围。在接下来的抽奖活动中,李先生的购物小票参加抽奖抽中了一等奖。然而,当李先生一行人兴冲冲地找到商家要求兑奖时,商场却以“本商场对本次活动有最终解释权”为由,以及李先生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小票不是一人购物所得,而是由多人购物因此予以拒绝。此后,李先生一行以商场事先未说明为由找到消协出面协调,最终才迫使商场兑现了自己早先在广告上作出的承诺。
  
  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无效。当消费者与商家双方对促销活动发生争议时,作为当事人一方,商场是不能依据该条款对合同作出最终解释的。也就是说,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并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这正是李先生等人取得维权顺利的真正原因。

  其实,利用“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商家比比皆是,为了从根本上使消费者免受来自其名义之下的不法侵害,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当禁止商家使用“最终解释权”字眼来规避经营风险,否则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在条件成熟时把这一条写进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看完此文后的用户评论(共0篇评论):
非常有用,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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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可以,学到一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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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我是打打酱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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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聊,没什么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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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劲儿,浪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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