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打算设立一家生产机器部件的公司,双方约定,甲以厂房和设备出资,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乙公司以货币出资80万元。2004年6月该机器部件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甲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乙公司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只缴纳了40万元人民币。尚有一半的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因乙的行为使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以致于无法与一国有大型企业签订部件加工合同,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甲公司对乙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满,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并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法宝解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除应当足额缴纳出资以外,还应当向其他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也即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有两个方面。这是因为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会对公司及股东两方主体产生损害。 对于公司而言,由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能造成公司因资本不足无法成立,或者即使成立,也因资本的不足,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就像本案中,正是因为乙公司的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缺乏必要的经营资金,无法签订大额的合同。以致公司利益的损失。 对于股东而言,违反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就是违反了出资协议,是对诚实出资人的欺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本案中,乙公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方面应该对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该责任的追究,应当由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来进行,当这些机构不积极承担追究责任义务的时候,股东甲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另一方面,甲公司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乙公司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