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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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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6
作者:李鸿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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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案例一: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财产保险一年。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保险后第十个月,该房屋发生火灾,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如果拒赔,其理由是什么?

  案例二:200311日,王某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4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某并移转占有。20034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张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转让投保车辆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石,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

  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这条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原则不再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是导致丧失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后果。案例一中,银行在投保时对甲运输公司的房屋具有抵押权,而在事故发生时,该运输公司已经还清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已经不存在,这时,银行因不再具有保险利益而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修改可谓是新《保险法》修订的核心,它的内容主要是关于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的变化。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因此,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十分不利。此次保险法修订本着“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精神,在保险标的转让而保险合同效力延续至受让人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再作具体制度安排,以尽量规避风险,平衡各方关系。具体规定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案例二中,投保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张某就直接承继了王某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王某或张某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只有在事故是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看完此文后的用户评论(共8篇评论):
非常有用,收藏了!
0 人
还可以,学到一点知识
1 人
一般,我是打打酱油的
0 人
无聊,没什么看头
0 人
差劲儿,浪费时间
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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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旧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而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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