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律师解答: 我国现阶段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上还不完善,在共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往往只登记为出卖人,而登记机关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对房屋所有人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故房屋所有权通过登记发生转移就实际可能,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所见,以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允许私自出夫妻卖共有房屋最为典型。 《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共有物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按该条规定,擅自出卖共有房屋行为的效力一般被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合法权益能得到维护的必要条件为(1)善意。民法上的善意即为不知情。买受人不知道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2)有偿。如果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了房屋的对价,即为有偿取得。(3)取的财产。即取得物的所有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和丈夫在婚后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其丈夫一个人名下,但是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套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没有征得李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其丈夫擅自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并且由于其转让房屋的对象是其弟弟,而对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弟弟是明知的,因此其弟弟的受让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在其弟弟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李女士可以向法院主张其丈夫与其弟弟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房屋的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