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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杀人,车主是否有责?
导读:司机杀人,车主是否有责?法律规定,雇员必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才承担责任。

  2006年9月7日晚20时,李文某驾驭一大型货车行至某县大街南头与三轮车司机赵某发生争执,李文某将车停在路上,赵某上前与李文某交涉此事,李文某不予理睬欲将车起步,赵某转到大车前面,用双手顶在大车前面不让大车起步,李文某继续向前开车导致赵某被轧,当场死亡。李文某在逃离现场约70米处被群众抓获。李文某的行为经一、二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判处无期徒刑。在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受害人赵某的家属赵父、赵母、赵妻、赵子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案向法院起诉。并将车主敖某、李小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即本案。

  裁判

  经法院审理,一审认为:被告李文某与车主敖某、李小某是雇佣关系,李某的行为虽然超出其职权范围,但其行为是为履行其运输任务路途发生行路纠纷所致,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且表现形式也在履行职务;另被害人赵某的村委会在原告所在地的村民自治组织,该组织应了解其组织成员的身体状况及家庭经济状况,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是镇政府做民政工作的职能部门,以该两部门所出具的证明,认定了受害人赵父、赵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关于原告主张的租用冰尸柜30,066元费用问题,该费用有冰尸柜出租户的证明,该证明并加盖了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印章,说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敖某、李小某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7,353.7元,死亡赔偿金69,640元,租冰尸柜费30,066元。二、被告敖某、李小某给付赵父、赵母扶养费50,818元,给付原告赵子扶养费18,411元。以上一、二项内容被告李文某负连带责任。三、告敖某、李小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敖某、李小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四项。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判决属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车主)敖某、李小某既不是本案的其它共同致害人,也不是对被告李文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故被告敖某、李小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必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才承担责任。从事雇佣活动包括:1、雇员依据雇主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行为;2、为了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所为的辅助行为;3、为了雇主的利益的合理行为,有可能超越职权。而在该案中,被告(司机)李文某的行为已超出雇主授权和指示的生产经营范围。对于车主敖某、李小某来说,雇佣司机李文某是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以获取利益,如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与经营行为有关,车主就应承担责任。而在该案这种情况下,被告李文某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其是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已超出雇主敖某、李小某的授权范围,且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联系,更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的合理行为。被告李文某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其清楚知道故意杀人的后果,该行为与被告敖某、李小某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该车辆已不是作为运输经营的工具,而是其杀人的工具(如同刀子),而其杀人行为也不是为了被告(车主)敖某、李小某的利益。再者因其的故意杀人行为,在本案中该车辆的强险费用保险公司也拒绝赔偿。故被告敖某、李小某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假设被告敖某、李小某应予赔偿,该案的判决也有欠妥之处。

  一、被上诉人赵父、赵母所要求的抚养费50,818元,于法无据。

  被害人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父、赵母丧失劳动能力。

  笔者认为该两基层组织既不是医疗机构,更不是有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无权作出原告赵父、赵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法院据此认定二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是有违事实和法律的。

  二、法院支持四原告的租冰尸柜30,0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租冰尸柜的证据是:冰尸柜出租户所出据的证明1份,并加盖了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一审法院在没有发票等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对四原告长达73天的冰尸柜费用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受害人的尸体是为公安机关验尸、鉴定用的,待公安机关验尸、鉴定完毕后应及时火葬。而短时间的验尸、鉴定是无需租用冰尸柜的,况且租用冰尸柜存尸并非法定,完全出于受害人家属的自愿,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笔者认为法院在没有充分的支付凭证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支持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看完此文后的用户评论(共0篇评论):
非常有用,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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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可以,学到一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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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我是打打酱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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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聊,没什么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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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劲儿,浪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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