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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车贷险法律属性的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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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4
作者:常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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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虽然车贷险被称为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但对于车贷险的法律属性,也就是该类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中的车贷险一般是指贷款购车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能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时,根据合同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依法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对于以其为代表的保证保险,原保险法未作规定,新保险法在第95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将其作为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加以规定。但是,该法仅仅是列明而已,并未如对责任保险那样,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此次保险法修改的一个遗憾,也反映出对于保证保险的相关问题尚未在各界达成共识。

  虽然车贷险被称为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但对于车贷险的法律属性,也就是该类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不外乎三种观点:即保证说、保险说和综合说。前二者均属一元说,区别在于否定或承认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故也称为“保证一元说”和“保险一元说”;后者为二元说,即认为保证保险兼具保证和保险的特点,也称“保证保险二元说”。

  下面简要地介绍一下上述三种观点:

  (一)保证说

  该说亦称为否定说,即认为保证保险虽具有保险的形式,但实质上是保险人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行为,从而否定保证保险是保险。归纳起来,该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1. 当事人不同。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

  2. 义务类型的约束力。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且加以适当之保障。

  3. 损失的预想。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证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

  4. 保证保险合同的存在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消费者与贷款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不可能存在,所以保证保险合同是以保单为表现形式的保证合同。其以贷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正体现了它的从属性。

  5.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相同,在被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其实质就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6.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承担责任时具有无条件性,符合保证合同的性质。在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与保证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基本相同。

  7. 保险人向银行承担负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追偿,其追偿权符合保证合同中追偿权的性质特征,而与保险法中不得向投保人追偿的原则不符。

  8. 保证保险中所谓的“保险费”实际上是“担保手续费”,是被保证人使用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所付出的一种报酬,是“有偿委托保证”的费用。一般保险业务的开设是以大数原则作为理论基础和计收保费的依据,但保证保险并不以大数原则为理论基础,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提供保证的手续费,保证保险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此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9. 合同订立目的。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债的保证的需要,也正是其基础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它是一种履约保证。在车贷险中,是借款人基于银行的要求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提供给银行的有偿担保,目的在于促使银行同意放贷。

  10. 风险性质上。保证保险中是以投保人未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的,这种损失的风险是与投保人的主观意志息息相关的,是可以人为控制的,这与保证责任的风险性质是相同的。而普通保险中的风险一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为难以控制。

  11.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原保险法会导致合同无效,而根据担保法则无此问题。

  12.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可能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这将使合同目的落空;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只要是主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包括故意不履行,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险说

  该说亦称为肯定说,即认为保证保险虽发挥着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但仍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其与保证具有本质的不同,不可混淆。归纳起来,该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1. 就主体资格而言,保证保险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特许经营业务,因此保证保险业务只有保险公司才能经营。

  2. 从合同特点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受对价(保费)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任何保险合同的基本要件,也是保险公司存在和具有相应赔付能力的基础。

  3. 从责任承担的前提来看,保证保险责任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确定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4. 保证保险合同并非民事合同的从合同,其具有独立性。保证保险合同虽以民事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条件,但并不是民事合同的从合同,民事合同虽是确定保险合同的基础,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权利义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5. 保证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贷款银行在该法律关系中是受益人。而在保证合同中基本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保证人是受债务人的委托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6. 保证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订立,毋须经过债权人同意,而且在合同中往往订有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的义务。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以免责条款为由行使抗辩权。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般不享有该权利。

  7. 法律关系架构不同。保证担保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作为债权人 ,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关系人。

  8. 合同内容不同。《担保法》和《保险法》分别规定了保证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两相比较,显然保证保险条款是按照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要素建立的,《保险合作协议》也是以保险合同要素为基础而建立的。

  9. 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核不同。在保证担保中,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一般是无条件的,不附任何限制条件,也不附任何特别的义务;但是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银行是保险金的可能获得人,其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不但受保险法确立的特殊保险规则的规制,而且受保险合同投保人本人的行为、及投保人为其设定的限制条件(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件)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作为义务的约束。

  10. 从法律逻辑和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在保证保险一词中,保证在前,保险在后,这不是简单的前后并列关系,而是修饰与被修饰关系。根据汉语语法习惯,形容词在名词之前,形容词用于修饰名词。因此,保险是名词,保证是形容词,保证是用来修饰保险的。其意思是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因此,保证保险的性质从字面意思解释应为保险。

  11. 免责事由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没发生即无责;其次,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战争、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资信调查等情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

  (三)综合说

  该说亦称为“折衷说”,即认为保证保险兼具保证与保险双重特性,其中任何一种关系的缺失,都会引起理论上的不周延以及实践中的悖论。归纳起来,该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1. 保证保险从创设之初就是以保险之形行保证之实,特别是在商业信用缺失的当今社会,保险公司的介入更可促进交易安全,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因此保证与保险任何一种性质的缺失都难及此意。

  2. 由于保证保险针对的是被保证人的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故其与信用保险有同质之处;由于它是在当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或者其品行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赔偿时才由保险人代为赔偿,故其又与一般保证担保有同质之处。

  3. 主张保证保险具有保险性的理由有二:一从主体观之,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角色的分离性体现了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征。二是保证保险是以信用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并未丧失,但因债务人不愿或无法清偿而使债权人受损。信用风险的实质是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因此可以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债权。

  4. 主张保证保险具有担保性的理由亦有二:一是从主体上体现了保险性与保证性兼容的关系。保证保险的三方主体地位及作用既符合保险关系也符合保证关系的主体要求。二是保证保险条款中表现出了鲜明的保证担保的色彩。在保险关系模式下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在客观上确实具有较突出的保证关系特征,因而使得许多人更乐意于将其视为保证关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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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有用,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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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可以,学到一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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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我是打打酱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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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聊,没什么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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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劲儿,浪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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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由于车贷险纠纷最为多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理解不同,导致判决尺度不一,结果大相径庭,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观点交锋,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有必要结合新保险法,重新审视现有的车贷险纠纷案件审理经验,厘清相关理论概念,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的机动车消费信贷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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