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等九人共同入股经营棉业有限公司。2006年2月,公司轧出的第22批皮棉出现质量问题被纤维检验局扣押,但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由于相互缺乏信任,难以继续合作。3月份,被告钱某等人均将股份转让给公司新股东后退出棉业公司。在清算经营期间账目过程中,被告钱某等人在同意承担省纤维检验局未来罚款的协议上签了字。 9月份,省纤维检验局向棉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该公司处以巨额罚款。原告吴某非常着急,到处寻求减免罚款办法,后经人引见了王某。王某称其熟人多、路子宽,能疏通关系减免罚款。原告吴某便与王某订立协议,约定由王某出面全权处理罚款事宜,费用2.6万元。原告吴某按王某要求先行支付“活动费”1万元。然而一个月后,省纤维检验局仍对棉业公司罚款9万元。原告吴某找到王某,王某解释“本来不止罚9万,是经过活动才降下来的”。原告吴某又找到钱某等七被告,但他们均不承认该笔款项支出。原告吴某遂将钱某等七被告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宝解析: 原告吴某诉请的“活动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因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1万元债务,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其他原股东并无过错,其要求无过错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