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中,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简单来说,如果一方超过了仲裁时效再去提起仲裁的话,其所主张的各项请求是不会受到仲裁庭支持的。所以,在被告上仲裁庭之后,要先看双方的争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如果能够证明该项争议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的话,自然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知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并且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那么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呢?实践中,如果对方没有异议的话,一般来说“争议发生之日”就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怎样确定争议发生之日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与诉讼中会涉及到的诉讼时效一样,仲裁时效也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但是有一种情形是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该劳动者一直在单位工作,单位拖欠其工资、奖金等报酬的,劳动者提起仲裁都不会受时效的限制;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