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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同舟共济
导读: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共有财产的性质,个别共有人不能任意处置。

  合伙企业是一种形式比较简单,灵活多样,投资小,见效快的一种企业形式。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投资并签订合伙企业协议,然后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企业就算成立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入伙、退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事先应约定好,否则就会产生纠纷。你瞧下面这个案例,纠纷就是这样产生的。

  合伙人孙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在准备生产过程中,发现资金仍然短缺,孙某于是找到李某让他支持他们2万元。李某同意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孙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李某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李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食品加工厂经营1年后,李某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父亲生病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孙某不答应。一天孙某外出,李某找到甲、乙两位合伙人,以同样理由要求还钱,并声称孙某已经同意,碍于孙某与李某的关系,两合伙人便将该小食品加工厂当时仅有的12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孙某回来后对此十分不满。半年后,孙某告知李某,小食品加工厂现已累计亏损32000元,小食品加工厂的债权人正在追讨债务,余下的8000元应当用来还债,并要求李某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李某坚决不同意。债权人将合伙企业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孙某、甲、乙、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宝解析:

  孙某三人已经商定各出资2万元,并且订立了书面协议,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成立的条件,并且进行了登记。李某提出支持2万元并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但不参与经营,应认定李某已经成为合伙企业中的一员,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李某私自抽走12000元的行为违法,他也无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还得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共有财产的性质,个别共有人不能任意处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其中,第(二)项规定意思是,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单方通知退伙。因此李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就提出退伙是无效的。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不仅不能抽回余下的8000元,还要对合伙企业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
 

看完此文后的用户评论(共0篇评论):
非常有用,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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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可以,学到一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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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我是打打酱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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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聊,没什么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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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劲儿,浪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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