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水果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送货。甲公司与丙签订运输合同,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送货物。丙在运输过程中遇到洪水冲垮公路,被迫绕道,没有按照预定的时间到达,导致水果有腐烂现象。乙公司要求降低货款,而甲公司却不同意,最后双方走到了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货物损失由甲公司承担,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代办托运,甲便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载明乙为收货人。运输途中,因丙的驾驶员丁的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无法向乙按时交货。双方发生纠纷,而起诉到了法院,法院最终判决乙要交纳所有的货款并承担货物受损的风险。 以上两个案例同属货物买卖合同,也都涉及到了运输,为什么法院的判决却无此大相径庭呢? 法宝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起风险转移。 在第一则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甲公司送货,送货就是意味着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甲公司承担,由甲公司将货物送达到甲乙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其中运输只是甲公司交付的一种方式,只有交付完了风险才转移。风险转移之时为乙公司收货时,在这之前发生的水果价值的减少也应当由甲方承担。因此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送达到约定的交货地点,风险自然由甲公司自己承担。 在第二则案例中,甲由于是代办托运,说明甲不负有将货物运输至双方约定地点之义务,也就是在那之前风险已转移至乙,由甲的“代办”,其实就是充当一个“代理人”的角色,代理的后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担,在货交承运人之时,甲即完成了货物交付,货物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了买受人乙,所以风险理应由乙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