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7日,北京某美容美体服务公司与长沙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两年,约定北京美容美体服务公司特许长沙公司在长沙市使用北京公司的“京都XX”商标、商号、LOGO及其他一切图形和文字宣传标志、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等,长沙公司支付北京美容美体公司品牌使用费5万元;合同到期后,长沙公司可以续约,需缴纳商标使用费每年3万元。合同还约定,本协议解除后,长沙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京都XX”商标及其他图形、文字宣传标志。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长沙公司仍在继续经营,且在经营场所和宣传广告上继续使用北京美容美体公司持有的“京都XX”商标及其他宣传标志。北京美容美体公司与长沙公司交涉未果,将长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长沙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若干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