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业务员小王到本市电脑城为本单位购买电脑。经挑选和调试,选出惠普商务电脑5台,每台价款为4000元,总计20000元。小王与电脑公司约定暂时付款5000元,第二天提货时付清剩余货款。为防止选定的计算机再被别人买去,小王要求电脑公司将选定的5台计算机另行存放。该公司于是将这5台计算机搬至经理办公室存放。 不料晚上经理办公室被盗,5台计算机也被盗。第二天,小王带着货款提货时,电脑公司告知,5台计算机全部被盗,无法提货。小王要求电脑公司返还其预付款5000元,或者另选5台计算机,由小王付清余款。而电脑公司却要求小王交清欠款15000元,理由是计算机已经卖给小王,所有权已经转移,风险责任由小王负担。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案中,5台计算机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是双方纠纷的焦点,因为它关系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问题。 买卖合同所指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天气、人为或者其他一些因素使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如盗窃、水淹等。由于该风险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按过错原则来确定风险发生时的当事人负责,因此产生了标的物免遭损害的角度说,标的物在谁手里,谁较容易保护标的物,谁就应该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以交付作为划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一旦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风险就转归买受人来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143条至第148条的规定,标的物风险转移不适用交付主义的特殊情形有以下几种:(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交付不能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3)交付地点不明又需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的负担。《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4)迟延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5)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同时《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结合本案,小王与电脑公司约定次日取货,这表明次日是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时间,计算机的所有权也只能是从交付时转移。既然计算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交付时为界,那么在未交付之前,财产仍然在电脑公司的管理之下,其被盗时所有权仍然归电脑公司所有,电脑公司理所当然要承担风险责任。因此,电脑公司不仅丧失了向买受人小王追索价款的权利,还应承担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