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一家演出公司。赵某为著名表演艺术家。A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赵某在A公司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A公司预先支付给赵某劳务费10万元。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赵某因一场车祸受伤住院。A公司通过向医生询问得知,在演出日之前,赵某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有可能伤情恶化,甚至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基于上述情况,A公司向赵某发出通知,暂不支付约定的10万元劳务费。赵某不同意,认为演出的时间还没有到来,应当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劳务费,否则就属于违约行为。 法宝解析: 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 丧失商业信誉;(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A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这种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双方在履行期限上并不一致,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严重恶化,以致有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为对等履行或提供履行能力的担保前,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中止其所应当履行的合同债务。中止履行后,当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恢复履行;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应当举出对方有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的证据。有确切证据证明的,先履行债务一方的不安抗辩权主张成立;没有确切证据的,先履行债务一方的不安抗辩权主张不能成立,并构成违约。 本案中,A公司与赵某的债务是因同一演出合同而发生,并且按合同约定,A公司有先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在该双务合同成立后,赵某因车祸而造成身体伤害,以致有不能按时履行出场演出义务的可能。A公司在询问医生后得知赵某履行演出义务的能力不确定,对赵某发出通知,告知赵某劳务费不能按合同原定提前支付,这是A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完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