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关系看似简单,实则最为纷繁复杂,许多问题深入进去就会让你大伤脑筋。其中本人在实践中最感困惑也最难以回答的就是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工是否也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除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解除或终止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主要讲的是些极端的情况,如严重违纪、营私舞弊等,实践中并不常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法条文意上看,这里的女职工怀孕等是没有任何除外条件的。也就是说,不管是什么情况,不管是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哪怕是未婚先孕的,女工都会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法律规定的本意无疑是正确的,但我个人认为,这种不加区分的一刀切规定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它不仅使现实中不少人钻法律的空子(如合同快到期了就怀孕,甚至在和单位讨价还价拿到可观的补偿后再把胎儿打掉),同时也严重威胁到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更直接导致了法律之间的互相打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我们设想一下,如果一个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工把孩子生下来,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合同到期单位也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在12个月的哺乳期内还得照发工资;但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将向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公民惩罚性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边是保护甚至纵容,一边是极力防范和制止,法律给公众发出的价值信号到底是什么呢? 这种现象让我不禁想起前些年关于是否取消婚检的激烈争议,起因也是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同规定。我觉得,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利害关系的平衡,但在我国计划生育这个最基本的国策面前,任何法律规定都不能与之相抵触。为此强烈建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相关法律或对此发布明确的法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