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尝试突破 百万诉讼最终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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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04
作者:许子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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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来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被告吴某与河北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共同向我方当事人郑先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08年3月9日以前把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后被告吴某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请求延期于2009年元月1日前偿还本息。

  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那么这就意味着双方都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来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可是被告吴某和河北某公司在远远超出还款期限后,拒绝还款,为此不得不将两被告起诉到河北某地法院。
  
  在法院2009年5月底立案后,6月上旬,法院通知我领取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XX与被告河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吴XX因涉嫌犯罪被河北省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正在侦查羁押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一个法学原则“先刑后民”,也就是说只有邢事案件处理完了,才能处理民事案件。结合本案实际,查找法律条文,我向法院提起了紧急商榷函,尝试对“先刑后民”原则的突破。

  我认为,就本案来说,原告郑XX与被告河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吴XX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本案中,被告吴XX于2009年5月20日被XX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是由于吴XX涉嫌其他经济犯罪,而非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而发现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

  我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被告之一吴XX由于他人的控告,因涉嫌其他经济犯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吴本人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其他经济犯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

  再者本案的另一被告河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涉嫌单位犯罪,公安机关并没有出具明确结论,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再者,本案的民事诉讼提起与吴本人被抓,两个事实虽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在法律上则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则上并不重合、交叉,在认定和处理上互不影响,故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因此应当分开审理。

  本案中河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涉嫌其他经济犯罪与本案的欠款纠纷应当分开审理,河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该公司及吴本人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公司负责人涉嫌其他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河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应由该该公司承担。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本人由于该民事案件而涉嫌犯罪,根据最高院《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中止诉讼,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应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分开审理,不受公安机关查处吴涉嫌经济犯罪的影响。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有证据表明吴XX在本案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涉嫌参与经济犯罪,问题就不同了,本案的民事案件与吴参与的涉嫌经济犯罪就成为有待查明的同一法律事实。相应的,本案的结果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也就应当中止审理。

  对此,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在一个民事案件并不一定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前提的情况下,原则上就不宜采取此案件处理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方式,否则会产生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权益不确定期限地等待不确定的刑事利益的后果。其极端表现为,假使后一个刑事案件没有进展,前一个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即不能享受诉讼权益;后一个刑事案件长期没有结果,前一个民事案件就要长期搁置。这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公平原理。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提出紧急商榷函,提出本案不应该中止诉讼,该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希望贵院迅速裁定予以恢复诉讼,否则将给原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值得欣慰的是,最终我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现在该案已经顺利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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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有用,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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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可以,学到一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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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我是打打酱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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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聊,没什么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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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劲儿,浪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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