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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操”字上诉状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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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22
作者:唐红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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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深圳男子书写‘操’字上诉状被法院拘留”事件已经渐渐冷却,但我最近查看该事件情况,法院仍然没有给出一个最终的定性。在执行了司法拘留之后,又接收了陈书伟的“操”字判决书,且法院对陈书伟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也没有回复,面对公民的常规申请、询问,公权力竟然没有任何答复。

  因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上写“操”字,深圳男子陈书伟被福田法院认定侮辱司法工作人员而被拘留15天,其向省高院提起申诉也被退回。北京等地的4名律师联名向省高院寄出了举报信,他们认为陈被拘留事件中,福田法院涉嫌滥用强制措施,希望得到纠正。陈书伟昨日也透露,写“操”字前曾请教多个律师,并被认为于情于法都没有任何过错。他定会维权到底,希望省高院给予不受理的书面答复。

  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深圳男子书写‘操’字上诉状被法院拘留”事件已经渐渐冷却,但我最近查看该事件情况,法院仍然没有给出一个最终的定性。在执行了司法拘留之后,又接收了陈书伟的“操”字判决书,且法院对陈书伟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也没有回复,面对公民的常规申请、询问,公权力竟然没有任何答复。

  两个多月的时间过去了,足够让让当时激动的民众变得麻木或将注意力转向其他事件之上,但对于法治要求适用法律的精确性而言,有一些问题是需要再次分析和讨论的,比如,法院给予陈某的司法强制措施是否于法有据,面对比较激愤的民众时,公、检、法人员应当如何对待手中的。

  一、法院的司法拘留是否于法有据?

  如果法院的拘留决定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作出的,那么可以说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第101条针对的是“违反法庭规则”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但陈某的案件已经结束一审庭审程序且尚未进入到二审程序,可见法院的决定依据的前提就不存在,所以不符合本条规定。

  如果法院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陷害、……;(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那么我们还要讨论一下陈某是否在诉讼程序中实施了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诬陷、威胁或者其他行为以阻碍了诉讼程序的进行。

  陈某在依法提起上诉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针对一审判决的结果表示自己的不服并依法提起二审程序的合法行为,并没有阻止或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

  对于陈某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一栏中写下了一个妇孺皆知的发泄心中不满的不雅词汇——“操”,我们可以做多种理解:

  第一,也许这是陈某得知判决后因不满判决结果的条件反射,并无其他涵义,就算是有其他含义而作为上诉的理由,即使理由不成立,也照样可以引起二审程序,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上诉时不需要理由的,只要对一审判决不服就可上诉,何来阻碍诉讼程序之说?

  第二,如果把“操”字理解为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诬陷、威胁,那就更说不过去了,因为稍微懂点法律的人都会明白单单一个“操”字怎能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陈某是否通过外在的意思表示扭曲了事实、虚构了事实、掩盖了事实,并针对某个确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了揭露其隐私,损害其名誉和玷污其人格的行为?没有吧?即使陈某由于心中不满有了其思想活动,但法律管不到思想吧。

  第三,我们也可以把“操”字当做是一个动词,理解为陈某由于心中不满想要进行某些违法犯罪的活动,但他仅仅只是表达出自己的想法而已(假设他想了),还是仅属于思想活动而已,况且其并没有表达其行为对象,属于一个缺乏构成要件的意思,表示更未付诸实施,哪里有对于其进行法律评价的必要呢?如果真的要认为他确实进行了“操”或“侮辱”了的行为,那么陈某“操”或“侮辱”的对象也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如果非要称其为有行为的话)对象也是指向“一审判决”的,因为上诉状就是指向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目的而设置的。

  第四,退一万步来讲,就算陈某侮辱、诽谤了某位司法工作人员,但其行为并未影响和阻碍诉讼程序,不得对其进行司法强制程序,而应该是由这位受侵害的司法人员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或刑事自诉才对。

  因此,陈某根本就不存在“侮辱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和事实,那么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也是在“不存在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所以这一决定于法无据。

  二、权力行使的中立和谦卑

  另外,至于陈某的言论是否合理,以及陈某的律师在指导其书写上诉状时的肯定意见是否符合一个律师的职业道德素养,又是在另一个层面所要讨论的问题,这里暂不展开。

  诚然,一个正常的人都是有情绪的,就会有不理智的时候。但相对于普通民众的司法机关应该有优于常人的理智头脑和判断,因为你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公权力不应当承载感性和愤怒,更不应当运用“强暴法治”的手段发泄这种愤怒,司法人员运用手中的公权力来发泄自己的愤怒就更不应当了。所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弱势的民众,不仅应当依法行权,更应当理性行权。

  正如近期《南风窗》针对诸多“公民诽谤案”(例如“五河短信案”、上海白领诽谤政府案”等等)的时评所说,“(‘侮辱’)‘诽谤’是一个很好用的双刃剑。”,“权力的快感登峰造极之时,越是难以容忍‘诽谤朝政',也越是喜欢用‘诽谤’(侮辱)对付任何异义”,“权力的谦卑事关重大”,蒋经国曾说:“权柄,很容易取用它,难的是,什么时候不去用它。”“修理权威”和“侮辱政府”只一步之遥,就看权柄的用与不用。

  可见,谦卑的权力在运用中,除了注重法定性,是更注重合理性的。谦卑的权利既体现了公权力的审慎,又充分彰显了对权力相对人的理解、体恤乃至更加博大的人文关怀。所以说,谦卑的权力可以有效排斥诸如此类国家机关“依法施暴”行为的。如果司法机关想真诚地关注于人权与民生,那么我们善意地建议公仆们:权力当谦卑。

看完此文后的用户评论(共1篇评论):
非常有用,收藏了!
1 人
还可以,学到一点知识
0 人
一般,我是打打酱油的
0 人
无聊,没什么看头
0 人
差劲儿,浪费时间
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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