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A与B之间订立合同,C向A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在B不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由C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B未按约定期支付货款,故A将B、C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代理C出庭参加诉讼,在认真审查其担保合同后,得出C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即在B没有支付款项的能力前提下,才有C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如为连带保证,即A可以向B、C任何一人主张全部之债权,也可同时向二人主张,而不分先后偿还顺序。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 点评:该案仅在一字之差,“在B不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由C承担担保责任。”如为“在B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由C承担担保责任。”C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条连接: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