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正确分析车贷险的法律属性,必须先厘清何为保证保险?车贷险究竟是否保证保险?车贷险到底是保险还是保证?在解决这些问题之后,自不难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 (一)保证保险辨析 保证保险源于英美等保险业发达国家,是伴随着现代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导致的保险业务扩张出现的新险种,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的出现反映出保险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保证保险英文为“Bonds Insurance”。“Bonds”为契约、债券之意,本无保证的涵义,依其本意,译为“契约保险”似更为恰当,当不致引发目前的诸多混淆与误解了。 1. 保证保险的概念。 目前对于保证保险存在的诸多观点和分歧,许多缘于概念的错误,所以,准确地定义保证保险,是构建相关制度体系的基础。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指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以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向保险人投保,当该风险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债务人或其指定的基础合同债权人赔偿保险金的一种财产保险行为。 分析该定义,可以展开以下几点: 1)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不存在三方主体,基础合同的债权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 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不是债权人。 3)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基础合同债务的正常履行。 4)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基础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利益。 5)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基础合同中所负义务的情形。 2. 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区别。 论及保证保险,就不能不谈到信用保险,并将两者加以比较区分,因为两者十分接近,极易混淆。 笔者认为,信用保险是指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以其因基础合同债务人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致其债权受损或无法实现的风险向保险人投保,当该风险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基础合同债权人赔偿保险金的一种财产保险行为。 信用保险英文为“Credit Insurance”,“Credit”译为中文有信用之意,但亦有债权之意。由于英美侵权法无债权之概念,所以可以理解为合同债权之意。简单而言,信用保险是为保障债权人之合同债权(或称“合同债权请求权”)利益而设之保险。 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都是为回避信用风险所设之险种,具体而言,主要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合同债务所致的风险。因此,有学说将两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分析该定义,可以展开以下几点: 1) 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不存在三方主体,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 2) 信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不是债务人。 3) 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基础合同债务的正常履行。 4) 基础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基础合同中债权人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利益。 5) 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因基础合同债务人违约等原因导致基础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导致其债权受损或无法实现的情形。 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上述特点加以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保险标的完全相同,保险事故近似,而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保险是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利益所设,信用保险是为基础合同的债权则人的利益所设,由此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色异位,保证保险中均为债务人,信用保险中均为债权人。 理论界也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为债务人利益所设,故被保险人应为债务人;信用保险是为债权人利益所设,故被保险人应为债权人。而对于投保人,则在所不问,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可。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原因有三:一是与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不符。虽然新保险法第12条取消了原保险法第12条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而修改为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对于财产保险,仅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于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未作规定,但是这并不是对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的否定,而是为了突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实际发生时间与人身保险不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为时点,不是以保险合同订立为时点。 事实上,相较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大多是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身份已转换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只是不同阶段的称呼而已。从该原则看,保证保险中的债权人和信用保险中的债务人均不具备相应的保险利益,故不应作为投保人;二是与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追偿原则冲突。投保人既然支付了保费,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如果保险人理赔后再向投保人追偿,则与保险的的本来之意相悖。但是,在债务人为投保人投保信用保险的情形,因合同之不履行大多数情况均出于债务人的主观故意,保险人在对债权人赔偿后自会向债务人追偿,而不仅保险法无此规定,也与上述原则冲突,因此债务人不应为信用保险的投保人;三是完全没有必要和实际可行性。前面论及,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相同,而保险利益相异。债权人如欲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直接投保信用保险即可。而投保保证保险,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无法履行告知和通知义务,还须额外约定自己为受益第三人,完全不合实际;至于债务人方面,如果要为债权人投保,只需将其指定为保证保险中的受益第三人即可,亦无必要投保信用保险。 上述三点,以第一点为基础和根本,后二点不过是第一点的自然延伸和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二)我国目前的车贷险究竟是否保证保险 如上所述,保证保险是为债务人利益的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债务人。而我国目前的车贷险,结构却与此大不相同——均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被保险人订阅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以贷款购买机动车辆的中国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二条规定:“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难看出,车贷险并非保证保险。各保险公司根据此规定制定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难免会导致实践当中的种种混淆和错误。 那么,车贷险是否信用保险呢?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车贷险的被保险人是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保险利益是基础合同债权人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等要素均符合信用保险的特点。唯一与信用保险不同的,就是车贷险的投保人不是基础合同债权人,而是债务人。这一点确实困扰与迷惑了许多人,进而造成理论上的错误。笔者赞同许崇苗博士的见解,即车贷险仍是一种信用保险,基础合同的债权人——金融机构是投保人,而借款人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 分析《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实践中各保险公司适用的车贷险合同可以看出,借款人作为名义投保人,其唯一的职能就是代真正的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不享有投保人的任何权利,如合同的变更权,合同的解除权等。更重要的是,作为债务人,借款人不具有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利益,因此也不具备投保人资格。根据合同法,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得将其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作为车贷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公司,通常不会反对由借款人代为缴纳保费,所以,这种合同义务的转让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问题。 如果把车贷险还原为信用保险,许多困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问题都将迎刃而解。诸如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受投保人主观因素影响,保险人能否对投保人行使追偿权等等。究其根源,都是因为没有将投保人还原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车贷险实际上是一种信用保险,属于个人消费信用保险。 (三)车贷险是保险还是保证 毋庸置疑,车贷险在实务中,客观上确实发挥着保证担保的作用,或者说,其实际产生的效果与保证担保相同。但是,笔者认为:车贷险作为信用保险的一种,应当是保险,而非保证。 分析一种法律制度的性质,应当从该制度的产生、目的和结构来分析,而不是本末倒置地从其实施产生的效果来分析。下面就从这三个方面加以分析,阐明信用保险是保险而不是保证: 1. 两者的产生原因和历史背景不同。信用保险是伴随着现代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作为商品买卖中延期付款或货币的借贷行为的信用的出现,以及由此而来的信用风险和信用危机产生的。商品运动过程中使用价值的让渡和价值实现的分离是信用危机产生的必要条件,商品生产的盲目性则是信用危机产生的充分条件。信用危机的出现,在客观上要求建立一种经济补偿机制以弥补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从而能够充分发挥信用制度对商品生产的促进作用。这种客观需求,正与保险之分散、转移风险,并对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的特点相契合,信用保险便应运而生。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手段,其出现和形成的历史则要悠久得多,两者产生的历史时点和经济环境差异巨大,完全没有可比性。 2. 两者追求的目的不同。信用保险既然是随着信用风险的大量存在而出现,其目的自然是为了在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无法及时回收货款而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此处须注意,信用保险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即债权人,也是投保人)进行赔偿,并没有代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这一点也与保证不同,设立保证制度的出发点,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只有在债务已无可能履行或代为履行时,才退而求其次地由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债务履行是第一位的,而损害赔偿是第二位的。 3. 两者的结构不同。由于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和设计目的,这两种制度的结构必然存在差异。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作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是双务有偿合同,债权人以支付保费为对价,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的权利。而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为单务无偿合同,即使现在大量出现的有偿提供担保的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担保费也是向债务人收取,不可能要求债权人支付。 以上分析反映了信用保险与保证担保的本质区别,足可清晰地区分二者,至于其它诸多形式上的区别,如主体资格不同,与基础合同关系不同,合同内容不同,承担责任的财产不同,等等,这里就不再一一赘述。车贷险作为信用保险,自然适用上述分析及结论。 (四)对现有关于保证保险理论的评析 回到前文所述的各界对于保证保险的不同观点,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系将车贷险误作为保证保险的,自然会产生诸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之处,立论者进而以此为由,推导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是保证的结论。这种情况,属于逻辑推理中的前提适用错误,结论当然不会正确。 1. 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一样,都是财产保险的一个新兴险种,虽然合同履行的效果与保证近似,但不是保证。保证保险与保证的主要区别与上述信用保险同保证的区别类似,也是三点,分析如下: 1) 两者的产生原因和历史背景不同。保证保险也是在现代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又随着商业道德危机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的。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债务人存在因违约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需要有一种风险转移或分散的机制,这种客观需求,便导致保证保险的产生。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手段,其出现和形成的历史则要悠久得多,两者产生的历史时点和经济环境差异巨大,不具备可比性。 2) 两者追求的目的不同。保证保险中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础合同债务人,其目的是为了在因其违约时将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按照合同对债务人或其指定的受益第三人进行赔偿,但不承担履约的责任。如果将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解释为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则保证保险实际是为合同责任提供的保险,也可以算作责任保险的一种。这一点与保证不同,设立保证制度的出发点,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只有在债务已无可能履行或代为履行时,才退而求其次由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债务履行是第一位的,而损害赔偿是第二位的;此外,在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债务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并未减少或消灭,只是更换了对象而已。 3) 两者的结构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是双务有偿合同,债务人以支付保费为对价,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保费是合同对价,并非有偿担保中的担保费,不能因为效果上都是收费,是有偿的,就忽略了两者本质上的区别进而混淆在一起。而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为单务无偿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截然不同。 同样的,保证保险与保证除了上述本质区别外,也还有其它诸多形式上的区别,如主体资格不同,与基础合同关系不同,合同内容不同,承担责任的财产不同,等等,这里同样不再赘述。 2. 对保证保险理论的评析。根据上面的基本分析,笔者对现有关于保证保险的理论逐一分析如下: 1) 对于保证说。笔者认为该说是错误的。保证说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保证保险不符合一般保险特点和原则,主要表现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违反不对投保人追偿原则,违反保险事故的客观性属性等,如前所述,这些实际是将车贷险错位为保证保险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只需将其还原为信用保险,则这些矛盾之处即不复存在;二是保证保险与保证在客观效果上的一些相同或类似之处,如都起到履约担保的效果,甚至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效果,这些只能说明两种制度实施的后果相同或近似,并不能以此反证两者是同一的,理由前面已详述,此处不做展开;三是基于基于保证保险是保证的论点和前提再去分析所导致的错误,如将保证保险的合同主体说成是三方,而且完全不是从保险的结构出发,是直接套用保证的三方当事人,这显然是对保险法不够了解的结果,而且在论证中犯了颠倒因果的错误。 2) 对于保险说。笔者认为该说的观点是正确的,与笔者的分析相比,出发点和论证角度不同,所提出的论点基本反映了保证保险的特点,有异曲同工之效。 3) 对于综合说,笔者认为该说的观点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没能真正弄清保证保险的概念和特征,尤其是将保证保险的合同主体与保证关系中的三方主体相混淆,并且将客观效果与保证相同作为其具有保证属性的论据,这些无疑都是错误的。该说看似要结合保险与保证之特点于一体,实则会在实践中造成混淆和混乱,使原本可以厘清的问题变得混沌不清,危害犹大。 |